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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艾秋生与黄振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秋生,黄振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97号原告艾秋生委托代理人徐余粮,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振友,男。原告艾秋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振友(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余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互不相识,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2014年10月14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以能为原告家庭人员办理补贴等事务的方式骗取原告人民币50464.08元。原告发觉受骗后,到公安机关报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对此进行了立案侦查,确认原告款项转账至被告名下的账户内,并将该账户内的资金冻结。现因原告转账的款项无法扣划回来,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账号为6221690203031356760上的人民币50464.08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据三、卡交易转账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从6221690207032485940的卡内转账50464.08元至账号6221690203031356760内。证据四、立案决定书。证据五、受案回执。证据六、协助查询账产通知书。证据七、协助冻结账产通知书。证据八、数据查询-当日分户明细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通知单、银行卡复印件。证据九、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原告被骗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冻结了原告被骗后转入被告名下账号6221690203031356760的现金30199元。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接到自称姓陈的男子拨打的电话(电话号码为1520189****),对方称其系益阳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能为原告的孙子办理医疗补贴,并称能将补贴款转账至原告的卡里。原告便依据该男子的指示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机上进行操作,操作三次之后,原告发现钱被转出50464.08元,意识到被骗后原告即报警。2014年10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电信诈骗案立案侦查,确认原告款项转账到了用被告身份信息在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东门分理处开办账户6221690203031356760内。该款项已被支取20000元并扣除了相应手续费,余款为30199元。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该分理处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了该账户内的余款30199元。经查实,被告为广西桂平市人,身份号码属实,但公安机关无法找到此人。因原告转账的款项现无权扣划回来,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无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合法依据,其名下的银行帐号内多出了原告在被骗的情况下转入的30199元,构成不当得利。为及时、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述银行账号内被冻结的30199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公安机关以电信诈骗立案调查的男子及超出部分款项的取款人系同一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自己名下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东门分理处账号为6221690203031356760内的人民币30199元返还给原告艾秋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艾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代理审判员  周丽花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