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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四川省南江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东大道与兰州路十字向南100米处时被查获。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川Y581**号(临时牌照)小型越野客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陇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陇东大道与兰州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南100米处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8.95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等人共同吃饭,杨某某饮酒的事实;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某等人在“小四川”吃饭饮酒,杨某某酒后驾车的事实。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提取杨某某血样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杨某某的准驾资质;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实杨某某酒后所驾车辆的号牌为临时牌照的事实;暂住证,证实杨某某因务工暂住庆阳市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实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良刚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