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易辉与娄底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辉,娄底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易辉。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豪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高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延真,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甘运鑫,系该公司超市经理。原告易辉诉被告娄底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陈流波,被告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延真、甘运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约定在被告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工作期间,任劳任怨,表现良好。在2014年8月11日2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斤报损了的特价商品百合,并按1.5元每斤向收银台支付了费用,后蔬果部门经理说我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二天就没有安排我上班,并于2014年8月25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5292元、经济补偿金5943.8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87.68元、医疗金2000元、8月份绩效工资481.98元,以上费用合计26605.5元。原告易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法定程序。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5、报损本,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系报损商品。6、照片一张。7、照片两张。证6-7共同证明原告购买的百合系散装报损商品,也同事说明非报损百合的情况,原告购买的系报损商品。8、李美华的证言。9、陈惠芳的证言。10、曾小聪、陈新华的证言。证8-10共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百合系散装的、烂了的报损商品。被告天虹公司辩称,一、依据我公司关于报损商品的销售有详细的流程,易辉违规操作,将正常的商品按照报损的商品价格打称,按照远低于正常水平的价格购买,易辉作为被告超市的员工,明确知晓工作操守及违反工作操守的后果。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私利、侵占公司财物,易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是合法的用工单位,按照规定为员工购买了五险一金,并且按时发放工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天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员工奖惩管理规范(摘录)。2、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1-2共同证明公司对员工奖惩管理进行了规范,并经工会民主讨论通过。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私利、侵占公司财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书。4、易辉亲自签名确认的工作操守承诺书。证3-4拟证明易辉知悉岗位工作制度,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易辉知悉公司员工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私利、侵占公司财物。一经发现,公司扣业绩分100分,解除劳动合同。易辉承诺在岗期间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员工奖惩管理》5、蔬菜验收报损操作规范。6、交接班记录、百合报损单、百合历史报损记录。7、易辉2014年8月11日购物小票。8、2014年8月11日生鲜区员工排班表。9、当日同班次员工易春阳书写的情况说明。10、生鲜部门员工谭铭、李新喜、柳赛花的证明。11、易辉购买的商品与公司同类商品的对比照片。12、易辉书写的情况说明。13、职工个人社保账户查询单、职工台账汇总表。证5-13共同证明1)2014年8月11日易辉岗位安排在精果,并非在蔬菜区。生鲜部门员工熟知对于特价商品员工不能自己定价,不能自己给自己打称。2)易辉购买的蔬菜品质远胜正常牌面的商品,并未达到报损的程度。3)易辉对自己购买的商品私自打称,且购买的商品自己定价。易辉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私利、侵占公司财物。4)管理员在晨会及交接班上强调特价商品的定价必须经过管理员签字或授权,营业员不得擅自定价,否则按内盗处理。5)我公司自营业起从没有将报损百合按1.5元/斤或低于此价格销售的先例。6)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缴纳相应保险及住房公积金。14、易辉签字确认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我公司与易辉已解除劳动合同。15、娄劳人仲裁字(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我公司与易辉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诉状中的各项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天虹公司对原告易辉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1、2、3无异议,证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6-7不能证明原告所购百合为报损商品,证8-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证言没有表明调查者的身份,证言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易辉对被告天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1没有组织员工学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2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大部分的员工参加,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4、5没有经过学习,对此原告不知情,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8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10有异议,证11、1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13与本案无关,证14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签字,证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9、10证人身份不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工会民主讨论通过,并且组织了员工学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1互相映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7、8、9、11、12、13、14、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9、证据10相互映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合同到期的次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两份合同均注明原告已充分阅读并遵守《员工奖惩管理规范》等五项规章制度,原告对该条款单独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12月7日在《工作操守承诺书》上签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最新修订版于2013年7月10日经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规范第六条第28项规定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私利或盗窃公司财物的,减100分,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操守承诺书》第6条规定员工不得把正常商品以次品价格销售、把高价商品以低价条码销售、称量商品不得存在虚假,否则扣业绩分100分,并予开除或辞退。依照《蔬菜验收报损操作规范》的流程,对于报损的蔬菜,营业员应称重,在报损本上记录数据,根据品质对于可再次销售的做促销蔬菜销售,不可再售的砍碎丢弃,生鲜熟食管理人员对报损各环节进行监控。可再次销售的报损商品的定价、折扣与损坏程度和成本价有关,生鲜管理员多次在晨会及交接班会上强调特价商品的定价必须经管理员签字或授权,营业员不可擅自定价,否则按内盗处理。营业员购买商品的,不可自行称重。2014年8月11日晚,原告负责水果区域的销售,看到蔬菜区有些非正常排面的散百合便主动问蔬菜区的营业员易春阳是否要报损,因易春阳没有时间,原告就将百合进行了挑拣并在报损本上做了登记。百合的售价为19.8元/斤,当晚以五折9.9元/斤促销,原告在未经管理员同意的情况下按1.5元/斤的价格,将从报损的百合中挑选出的百合自行称重购买。防损员在收银台发现原告以低价购买百合后,对实物进行了拍照记录,原告所购百合为1.044公斤,合计3.13元。在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了工资、绩效奖金等。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奖惩管理规范》和《工作操守承诺书》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支付原告失业金5292元、经济补偿金5943.8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87.68元、8月份的绩效工资481.98元、7个月医疗金,合计23605.5元。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天虹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是合法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约束。《员工奖惩管理规范》由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制定,最新修订版本于2013年7月10日经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是一项合法的制度。本案中,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里签字确认已充分阅读并同意遵守《员工奖惩管理规范》,并签署了《工作操守承诺书》,原告理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8月11日晚,原告在明知报损的特价商品必须经管理员定价的情况下仍擅自定价并自行称重购买百合,其行为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规范》和《工作操守承诺书》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已按规定向相关人员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履行了正当程序,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各项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及医疗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原告因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员工奖惩管理规范》和《工作操守承诺书》的相关规定扣业绩分,因此当月不计发绩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月份绩效工资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