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崔茹、周巍与大连金州三十里堡废油再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茹,周巍,大连金州三十里堡废油再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崔茹,无职业。原告:周巍,中行工业赛维行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州三十里堡废油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三十里村。法定代表人:王集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兰,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号辽宁时代大厦**楼。负责人:胡熙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崔茹、周巍诉被告大连金州三十里堡废油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油再生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废油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茹、周巍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废油再生公司司机李英春驾驶的辽B×××××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兴大街与金淮路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周英华相撞,造成周英华受伤,经大连开发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英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系受害人周英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辽B×××××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废油再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18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1196元、死亡赔偿金671820元、丧葬费29530.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61元、交通费52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尸检费7620元、复印费153.50元,合计904173.1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784173.1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金州废油再生公司已赔偿的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47338.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废油再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废油再生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比例不能超过70%;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交通肇事的司机李英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肇事司机李英春支付原告5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上述垫付的费用支付给我方。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30238元/年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李英春驾驶辽B×××××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兴大街与金淮路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周英华相撞,造成周英华受伤。2015年3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春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周英华横过道路时未确定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英华受伤后入大连开发区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101843.64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事故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对周英华进行了尸检,产生尸检费76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废油再生公司赔偿二原告80000元。另查明,辽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废油再生公司,案外人李英春系被告废油再生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此事故。案涉辽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外人李英春在其刑事案件诉讼中为取得二原告谅解,自行给付二原告补偿款50000元,并获得了二原告的谅解书。再查明,受害人周英华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原告崔茹、周巍分别系受害人周英华的妻子和儿子。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工人员的工资为10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住院用药明细、住院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尸检费收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协议书,被告废油再生公司提供的收条、车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周英华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英春系被告废油再生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周英华死亡,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废油再生公司承担。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受害人周英华系行人的实际情况,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废油再生公司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废油再生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受害人周英华系居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843.64元、丧葬费29530.50元及复印费153.50元合理,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结合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和大连市财政局2014年度最新公布的相关数据,属于合理;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0元(110元/天×13天),结合本案实际和证据,参照本市2014年度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应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即1300元(100元/天×13天);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61元(33591元/年÷365天×3人×10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7天为宜,即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932.63元(33591元/年÷365天×3人×7天);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二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被告废油再生公司主张按2013年度相关数据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18.50元,结合本案实际,应确定其中的1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周英华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结合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并考虑死者的过错程度,二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辩称肇事司机已负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因案涉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故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尸检费7620元,是交警队在处理事故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者尸体进行解剖产生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被告废油再生公司辩解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的意见,因该项费并非重复收取,且性质不同,故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6元(33591元/年÷365天×13天)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98300.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77830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8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已经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数额为500000元。被告废油再生公司赔偿二原告122640.22元(778300.27元×80%-500000元),扣除被告废油再生公司已经赔偿二原告80000元,被告废油再生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42640.22元(122640.22元-80000元)。被告废油再生公司关于将案外人李英春给付原告的5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因案外人李英春为其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二原告的谅解所给付的额外补偿款,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无关,且李英春并非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故不予采纳。二原告诉请超出合理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茹、周巍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崔茹、周巍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三、被告大连金州三十里堡废油再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茹、周巍各项损失共计42640.22元;四、驳回原告崔茹、周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原告崔茹、周巍负担35元,由被告大连金州三十里堡废油再生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 晓 霞审判员 崔 洪 梅审判员 张 晓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曲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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