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执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执字第0025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被执行人陈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的(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陈某某自愿补偿原告刘某某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元,其余70000元从2015年起于每���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则被告陈某某将未付的余款于第一次违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陈某某仅按约定在2014年6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总标的款80000元,执行到位0元,尚有80000元未执行到位。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陆阳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