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张南、陈平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张南,陈平方,许江辉,陈永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40号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怀,该公司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南。被告:陈平方。被告:许江辉。被告:陈永满。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南、陈平方、许江辉、陈永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南、陈平方偿还借款本金196023.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算至2015年1月22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为12040.85元,之后按降低后的罚息年利率24%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8625.05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江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支出的费用;三、原告对被告陈永满的抵押房产(位于象山县高塘岛乡兴港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南、陈平方、许江辉、陈永满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怀、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南、陈平方、许江辉、陈永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许江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变更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南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被告张南最高授信额度6776280元,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6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南、陈平方签订一份《快活贷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南、陈平方放贷2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减去“原合同利率所对应的基准利率”之后的差额如大于或等于1%时,合同利率则按相同的差额自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应还款日起自动向上调整,其他条件不向上调整,上述合同利率调整始终是阶梯型单向上调而不下调,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首次放款日之后的每月对应日为每期还本付息日;约定借款人如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立即到期及要求偿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江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为被担保的主合同,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2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由被告许江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永满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为被担保的主合同,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77628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由被告陈永满以位于象山县高塘岛乡兴港村的宅基地及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主债务人如在履行期限届满(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之后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4月17日,原告按约将220000元款项放贷给被告张南、陈平方,并由被告张南、陈平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8%,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7日。借款后,被告张南、陈平方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未能按约偿还每期应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张南、陈平方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南、陈平方全额清偿尚欠贷款本金196023.77元及所欠利息,但被告张南、陈平方一直未清偿,被告许江辉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南、陈平方所欠的正常贷款利息为12040.85元,之后按罚息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逾期欠息为8625.05元。另查明,位于象山县高塘岛乡兴港村的被告陈永满宅基地及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南、陈平方放贷220000元,被告张南、陈平方自2014年10月起未能按约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按约提前收回尚欠贷款本金196023.77元并支付合法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江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张南、陈平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江辉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南、陈平方追偿。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陈永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满名下的位于象山县高塘岛乡兴港村的宅基地及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南、陈平方、许江辉、陈永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南、陈平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023.77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算至2015年1月22日欠息12040.85元,之后按罚息年利率24%算至2015年3月26日欠息8625.05元,以后利息继续按罚息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江辉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江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南、陈平方追偿;三、驳回原告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张南、陈平方、许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审 判 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