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长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关永伦、邓丽仪、梁永坚、韦月英、伍志华、陈碧珊、苏雪云、刘灼星,佛山市丰达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彤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位、A座4层、5层、6层。负责人杨式钗。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蔚汉,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34、36号商铺八2楼之一。法定代表人苏雪云。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建设路56-58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B座6号。法定代表人梁永坚。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永伦,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仪,女,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坚,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月英,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志华,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黎润芬,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珊,女,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黎润芬,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雪云,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灼星,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丰达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商业区高科特纺织市场O座1-4号。法定代表人关永伦。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路高科特塑料市场L座26-2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伍志华。委托代理人黎润芬,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信贸易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长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伟贸易公司)、关永伦、邓丽仪、梁永坚、韦月英、伍志华、陈碧珊、苏雪云、刘灼星、佛山市丰达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顺贸易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彤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瑞嫦,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苏雪云、刘灼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玲,被告长伟贸易公司、梁永坚、韦月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梓和,被告关永伦、邓丽仪、丰达顺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锦荣,被告伍志华、陈碧珊、耀彤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润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信字第140958号《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006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该利率为固定利率。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长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关永伦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为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四邓丽仪是被告三关永伦的妻子,其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悉该合同约定并同意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五梁永坚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为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六韦月英是被告五梁永坚的妻子,其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悉该合同约定并同意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七伍志华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七为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八陈碧珊是被告七伍志华的妻子,其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悉该合同约定并同意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九苏雪云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为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十刘灼星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十为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十一佛山市丰达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十一为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十二佛山市顺德区耀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十二为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截至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发放的400万元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一并没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关永伦、邓丽仪、梁永坚、韦月英、伍志华、陈碧珊、苏雪云、刘灼星、佛山市丰达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彤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依约应由十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请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一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7.28%)上浮50%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94182.46元,罚息为86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关永伦、邓丽仪、梁永坚、韦月英、伍志华、陈碧珊、苏雪云、刘灼星、佛山市丰达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彤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十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苏雪云、刘灼星共同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和罚息不应重复计算。被告长伟贸易公司、梁永坚、韦月英共同答辩称,被告韦月英不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永伦、邓丽仪、丰达顺贸易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邓丽仪不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期律师费10000元的支付时间是收到本案的执行通知书,故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伍志华、陈碧珊、耀彤贸易公司共同答辩称,利息和罚息起算时间不明确,且计付标准过高;律师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被告陈碧珊不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举证、各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4份身份证复印件8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关永伦与被告邓丽仪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永坚与被告韦月英是夫妻关系、被告伍志华与被告陈碧珊是夫妻关系、被告苏雪云与被告刘灼星是夫妻关系。4、(2014)禅银信字第1409xx号《综合授信合同》,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贺信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信字第140958号《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其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5、(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6、(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关永伦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关永伦为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邓丽仪是被告关永伦的妻子,其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悉该合同约定并同意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保证责任。7、(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永坚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永坚为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韦月英是被告梁永坚的妻子,其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悉该合同约定并同意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保证责任。8、(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伍志华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伍志华为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陈碧珊是被告伍志华的妻子,其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悉该合同约定并同意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保证责任。9、(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雪云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雪云为被告贺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10、(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灼星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灼星为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11、(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丰达顺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达顺贸易公司为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12、(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耀彤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耀彤贸易公司为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13、(2015)禅银贷字第1500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1、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贺信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006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2、被告贺信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详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4条);3、被告贺信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详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5条);4、被告贺信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详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8条);5、被告贺信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其承担(详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9条)。14、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贺信贸易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1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9条之约定,该律师费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16、未结清贷款清单,证明利息和罚息的起算时间和计付标准。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苏雪云、刘灼星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伟贸易公司、梁永坚、韦月英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韦月英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支付凭证。被告关永伦、邓丽仪、丰达顺贸易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邓丽仪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伍志华、陈碧珊、耀彤贸易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碧珊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贺信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信字第14095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贺信贸易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2014年2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长伟贸易公司、关永伦、梁永坚、伍志华、丰达顺贸易公司、耀彤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802号、803号、804号、807号、808号,由上述被告为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邓丽仪、韦月英、陈碧珊分别作为被告关永伦、梁永坚、伍志华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其配偶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4年2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苏雪云、刘灼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958xx号、806号,由被告苏雪云、刘灼星为被告贺信贸易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提供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015年1月19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贺信贸易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禅银贷字第1500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贺信贸易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同意罚息金额的计算以贷款人计算结果为准;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19日,被告贺信贸易公司填写了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另查明一,原告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0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1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代理案件开庭之日前支付完毕,第二期10000元于收到案件执行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另查明二,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贺信贸易公司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94182.46元,罚息866元。另查明三,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纠纷。因被告韦月英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首先,关于被告贺信贸易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贺信贸易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4月19日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贺信贸易公司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10.92%支付罚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符合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列明复利,但在举证时未主张复利,且原告在收取罚息的同时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复利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贺信贸易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但同时约定第二期10000元于执行立案时支付,本案是否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尚不确定,故原告诉请该部分律师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长伟贸易公司、关永伦、梁永坚、伍志华、苏雪云、刘灼星、丰达顺贸易公司、耀彤贸易公司的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与上述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涉案400万元贷款发生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且未超过最高本金限额,原告诉请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述各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关于被告邓丽仪、韦月英、陈碧珊的责任。被告邓丽仪、韦月英、陈碧珊作为保证人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知晓其各自配偶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并表示对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故上述保证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丽仪、韦月英、陈碧珊应对其各自配偶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为94182.46元、罚息为866元,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92%计付);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长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关永伦、梁永坚、伍志华、苏雪云、刘灼星、佛山市丰达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彤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邓丽仪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关永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月英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梁永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碧珊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伍志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4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长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关永伦、邓丽仪、梁永坚、韦月英、伍志华、陈碧珊、苏雪云、刘灼星、佛山市丰达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韦月英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贺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长伟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关永伦、邓丽仪、梁永坚、韦月英、伍志华、陈碧珊、苏雪云、刘灼星、佛山市丰达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耀彤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