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汉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玉廷与被告杜忠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汉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杜玉廷,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忠孝,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杜玉廷与被告杜忠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廷、被告杜忠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廷诉称,我和被告经2010年万汉民初字第933号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西窑南边一眼窑洞归我所有。2015年2月我发现被告占用使用我的窑洞,使我有家不能回,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腾出。被告杜忠孝辩称,原告所说的窑洞一直空闲着,原告可以居住,不存在强占一说,且自我和原告离婚后,原告从未回过家,原告所诉无任何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玉廷与被告杜忠孝于2010年11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三项载明西窑南边的窑洞一眼归原告。原告主张,其2015年2月发现被告占有该窑洞,使其有家不能回。被告辩称,该窑洞一直空着,不存在强占一说,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在西窑南边一眼窑洞居住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占用了该窑洞并要求被告限期腾出该窑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用该窑洞的证据。上述事实,有(2010)万汉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按照(2010)万汉民初第933号调解书协议事项,本案讼争的西窑南边的窑洞一眼属原告所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自己的窑洞,要求被告腾出西窑南边的窑洞一眼。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侵占了该窑洞,不能认定被告侵占事实,属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玉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玉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东芳审 判 员 张鹏伟人民陪审员 薛玉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畅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