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洁与代小松、王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代小松,王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王洁,济南百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小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霞,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洁与被告代小松、王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代小松委托代理人王明礼,被告王恒委托代理人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诉称,2014年8月7日,王恒驾驶鲁Q×××××豫“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叠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恬路交叉路口路段,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4235.38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伤残费56528元、误工费25070元、护理费161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80483.38元。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恒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王洁作为案外人刘瑞峰摩托车的乘车人,在王恒与刘瑞峰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王洁便从刘瑞峰所驾摩托车上摔倒在地,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而本案王洁未将刘瑞峰列为本案被告,对其刘瑞峰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失,王洁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予追加,将视为放弃该损失部分。王洁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答辩人王恒将其撞伤,也就是说与其诉讼中所提到的伤害存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二、王恒所驾驶的豫Q×××××号实际所有人为本案的被告代小松,王恒是代小松的雇员,为代小松从事驾驶员工作。王恒平时就开两辆车给代小松,其中有一辆就是代小松所说的事故车辆,另一辆就是帕萨特,平时事故车辆就在王恒控制范围之内,代小松有事务安排就给王恒通电话,王恒就开着事故车辆从事代小松安排的工作。王恒事发时开的事故车辆不存在偷开现象,并非是偷开。建议法庭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被告代小松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王恒是我所有的鲁Q×××××车辆的驾驶员,且只有在我有事务时和安排时,王恒才能驾车外出。本案事发时,王恒驾驶车辆是从事其私人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其行为与我雇佣活动无关。豫Q×××××车辆是我从家乡开来从事业务的交通工具,我在2010年2月1日又购买了鲁Q×××××号车辆后,该车就被闲置起来,事发时系王恒偷开。二、原告的伤害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2014年8月7日晚2时35分许,刘瑞峰驾驶车辆带着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了我伤害。被告驾车经过现场时,仅与刘瑞峰相撞。因此,原告的伤情是其他人所致,与豫Q×××××车辆无关。综上,虽然我是豫Q×××××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且原告伤是他人所致,故原告起诉我是主体错误,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时35分许,王恒驾驶豫Q×××××号“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沿蒙阴县叠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蒙恬路交叉路口路段,与王洁、刘瑞峰发生碰撞,造成王洁、刘瑞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恒驾车逃逸。原告王洁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0476.78元、检查费1478.60元,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2250元。2014年8月10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给员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头外伤、左侧少量气胸、左肾及肾上腺挫伤、多处牙齿脱落,现住院治疗中。2014年11月7日,蒙阴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和原告还需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三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代小松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洁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王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峰、王洁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济南百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5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吕文庆、李天芳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15元。另查明,王恒驾驶豫Q×××××号“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系被告代小松实际所有,被告王恒系被告代小松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至发生事故时,多年未进行年检。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恒是被告代小松雇佣的驾驶员,虽然被告代小松辩称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王恒下班以后,是王恒未经其允许私自偷开的豫Q×××××号“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的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事故车辆的钥匙一直有被告代小松家人保管,自2003年11月21日后至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故被告代小松作为豫Q×××××号“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及管理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恒作为被告代小松雇佣的驾驶员明知事故车辆多年未年检,还驾驶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后逃逸,故应当与被告代小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代小松所有的豫Q×××××号“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此规定,被告应在豫Q×××××号“长安”牌普通小型客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支持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为74205.38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217天,结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确认为2495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牙齿修复治疗费4000元,因被告有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应该确认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王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元74205.38元、伤残费56528元、误工费24955元、护理费161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74938.3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938.38元,由被告代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恒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保全费50元,共计2005元,原告王洁负担50元,被告代小松、王恒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