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房城乡建设厅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监督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满族,河南省长葛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2003年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房产及其他财产,2009年育有一非婚生女李某某,为保证孩子正常入学,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时常因性格不和及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长时间不能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导致家庭关系紧张。现双方争吵不断,矛盾日趋激烈,而且被告处理方式不当且过激,已严重影响到原、被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致使原告现精神压力较大进而影响正常工作,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无挽回可能且无法达成协议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子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川市兴庆区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档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在银川市兴庆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住房一套,当时的完税价格为216556.6元,该房屋于2007年将产权办理至被告名下,但该房屋的性质系原告在部队时单位分的经济适用房。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该房屋的房款是被告支付的。证据三、房屋备案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现原、被告双方居住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房屋系银川市区直单位经济适用房,只有具有相关身份的人员才能购买,该房屋的性质为购买人与自治区政府共有房屋产权,该房屋不能转让,且没有办理房产证,只有备案登记,现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购房金额为432809.4元,现尚有购房贷款10万余元未偿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房款是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的。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确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孩子,孩子年龄尚小。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位于金凤区某住房及兴庆区某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位于兴庆区某房屋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兴庆区某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位于金凤区某住房的首付是原告的转业费支付的,且房屋的装修费及家具等费用均是原告支付,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故该房屋应当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兴庆区某房屋,原告认可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由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费用,被告支付了小部分费用。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被告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调取或制作,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相识后同居,后生育一女李某某,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现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原、被告相识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且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无根本性分歧,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加强包容及沟通,改善相处方式,经过努力尚有和好的可能并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