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任印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东升饭店12路公交车站,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赛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联想A628t手机1部,价值496元。作案后,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盗窃未遂。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东升饭店12路公交车站,趁赛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赛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联想A628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6元。作案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盗窃未遂。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作案现场、赃物手机的照片,被害人赛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宁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