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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华程与彭玉英、肖宜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英,林华程,肖宜进,上海占川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程。原审被告肖宜进。原审被告上海占川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英。原审被告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玉英。原审被告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文。上诉人彭玉英因与被上诉人林华程、原审被告肖宜进、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占川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以法院专递方式按上诉人彭玉英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向其寄送案件受理相关通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  强  华代理审判员 朱  宏  海代理审判员 蔡  素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英(代)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