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陈某。被告梁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与原告已分居满5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下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4、宾阳县古辣镇龙额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分居满2年。被告梁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仅凭村委证明,还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从自由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二年之久,儿子也已成年自立。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存在太大的夫妻矛盾,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导致夫妻交流减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一方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交流减少,不可避免会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和睦的家庭生活,互相照顾,关爱理解对方,处理好家庭琐事,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秋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