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执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莲与龙丁云1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莲,龙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398-2号申请执行人吴莲,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龙丁云,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莲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龙丁云履行下列义务,即:一、向申请执行人吴莲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向申请执行人吴莲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80元;四、负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龙丁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八大银行)、房产、国土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龙丁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莲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龙丁云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诗禄审判员 吴豪力审判员 靳 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