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常某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12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住址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代理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常某在本市天河区珠村大塘边街六巷六号的小巷里,捡到被害人俞某的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次日上午,被告人常某使用被害人俞庆萍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51)在位于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116号的乐购超市二楼狼鳄箱包店、凯撒斯连箱包店以及乐购超市一楼的手机店中分别通过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2000元、5000元及1000元,共计刷卡套现人民币8000元。同日稍后,被告人常某又到天河城百货东圃店欲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购买手机,共刷卡三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3775元、7588元、4488元,共计人民币25851元,因被害人俞某当时已将该信用卡挂失,未能成功刷卡消费。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常某在本市天河区珠村牌坊附近与被害人俞某见面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常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南门社新街六巷附近捡到被害人俞某装有平安银行信用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一个。次日上午,被告人常某冒用被害人俞某的身份,使用上述捡得的俞庆萍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51)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116号乐都汇商场二楼的狼鳄箱包店、凯撒斯连箱包店以及一楼的手机店,通过POS机先后刷卡套现人民币2000元、5000元及1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同日稍后,被告人常某又来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437号天河城百货东圃店以购买手机的名义,使用上述信用卡先后三次分别刷卡消费人民币13775元、7588元、4488元,但均因被害人俞某已将该信用卡挂失而未能成功。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村牌坊附近将被告人常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萧某、徐某、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赃物照片、POS机照片,平安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开户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撤案申请书,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已着手实施在天河城东圃店内的三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5851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就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