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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治平与李建安、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治平,李建安,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冯治平。委托代理人杜芳胜。被告李建安。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超。委托代理人李建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原告冯治平诉被告李建安、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治平,被告李建安、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安、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治平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建安雇佣的司机高会龙驾驶陕AK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王渠沟菜市场门口向东50米处,未确保安全将路北站着的行人原告冯治平撞伤,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建安雇佣的司机高会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治平被送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肇事陕AK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治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安雇佣司机高会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33047.5元及外购药1148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38支、住宿费票据8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住宿费325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及支出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5、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李建安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建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陕AK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7支及打款单一支,证明本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医疗检查费4000余元、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肇事车为保留所有权的赊销车,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本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建安、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冯治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被告李建安、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证据2中外购药及租床费不认可;3、对证据3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与乘车时间及住院实际不符,考虑交通住宿费实际发生应由法庭酌情认定;4、三被告对证据4鉴定书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且该鉴定结论证明不了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5、三被告对原告证据5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为农村户口且未明确证明有几个子女情况。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原告冯治平对被告李建安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打款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医疗票据不盖章的不认可。被告李建安、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原告冯治平对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对有符合规范票据凭证的予以采纳;2、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3,被告对票据提出异议但认可实际支付事实亦同意酌情支持,故依法对该证据酌情部分采纳;3、对证据4,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指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4、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抚养人抚养情况,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纳;5、对被告李建安向本院提交证据1、2,因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真实均无异议,仅对部分医疗票据未加盖印章提出异议,但是该票据之间能够相互证明,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李建安、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原告冯治平对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建安雇佣的司机高会龙驾驶陕AK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王渠沟菜市场门口向东50米处,未确保安全将路北站着的行人原告冯治平撞倒致伤,原告冯治平即被送至大柳塔神木创伤烧伤医院急诊处理后转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冯治平在神木创伤烧伤医院支出医疗费4340元(被告李建安垫付)、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3047.5元(被告李建安垫付5000元),原告冯治平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建安雇佣的司机高会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治平无责任。原告冯治平治疗终结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治平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90日。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0576.1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肇事陕AK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陕AK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安,该车系被告李建安分期付款购买挂靠在被告陕西盛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李建安雇佣的司机高会龙驾驶陕AK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注意安全行驶将原告冯治平撞伤,致使原告冯治平受伤住院治疗,陕AK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高会龙对此损害结果负全部过错责任,故应按责对该次事故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高会龙系被告李建安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建安对该次事故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肇事车辆陕AK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安承担赔偿责任。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原告冯治平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定赔偿额为:医疗费37387.5元,误工费165天×(52119元÷365天)﹦23560.6元,护理费(31+90)天×80元﹦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31天×20元﹦620元,残疾赔偿金7932元×20年×10%=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共计10504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治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104.6元(被告李建安已垫付934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治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937.5元;三、驳回原告冯治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