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容超与被告林水根、林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陈容超,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人,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水根,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林淑娜,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陈容超与被告林水根、林淑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根、林淑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容超诉称,要求被告林水根、林淑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及利息241920元(2014年11月13日起至起诉日止月利率3.6%计算)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水根、林淑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林水根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陈容超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借款当日,原告陈容超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转账人民币800000元及用现金支付人民币160000元给被告林水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水根只支付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此,原告陈容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林水根与被告林淑娜于200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声明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水根、林淑娜向原告陈容超借款人民币96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收款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声明书以及原告陈容超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容超与被告林水根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6%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容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属于被告林水根所负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水根与被告林淑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水根、林淑娜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属于被告林水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林水根与被告林淑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淑娜应当与被告林水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水根、林淑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水根、林淑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容超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7元,减半收取7808.5元,由被告林水根、林淑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岳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