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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西段220号。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高满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满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3年5月29日18时20分许,高满意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7KM+600MT型路口处,与同方向左转弯张成义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致乘车人王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3年8月9日经贵院(2013)睢民初字第2272号案件判决了前期费用,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结束,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前期费用我公司已经赔偿,此次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8时20分许,高满意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7KM+600M“T”型路口处,与同方向左转弯张成义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致张成义及苏C×××××号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涛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成义和高满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高满意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前期费用经本院(2013)睢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8万余元。后原告王涛因伤情需要于2015年5月17日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出院医嘱:继续患肢保护三月,预防再骨折;术后两周拆线。此次住院花费医药费计4896.64元。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013)睢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满意在从事交通行为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高满意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由高满意负担。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4898.64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376.5元(99.75元/天×94天),标准有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且有出院医嘱证明误工期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40元(60元/天×4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60元(15元/天×4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20元/天×4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各项损失9717元(误工费9376.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涛各项损失2267元[(医药费4898.64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50%×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涛各项损失计1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