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军诉蒲世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蒲世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冯东,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蒲世斐。未到庭。原告王军诉被告蒲世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世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受被告蒲世斐雇佣,为案外人向加丽装修息烽县开磷城C34栋80-82号门面。2014年7月6日早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金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住院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曾单独就医疗费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息烽县人民法院以(2014)息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筑民一终字第366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4月29日,原告所受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其损失,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世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受被告蒲世斐雇佣,为案外人向加丽装修息烽县开磷城C34栋80-82号门面。2014年7月6日早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墙体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其间所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作出了(2014)息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筑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4月13日至14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对其所受伤恢复情况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1044.5元。2015年4月29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其损失,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5)筑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息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责任比例均已由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4.5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的主张,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有误,应按2066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2668元(20667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的主张,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已予以认定,本案中的此项主张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6万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的主张,三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减少,三项费用应分别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5210元(84.5元/天×180天)、护理费4639.8元(77.33元/天×60天);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原告已对其所受伤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该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44.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4639.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062.3元。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43.61元(108062.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世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643.61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王军负担212元,由被告蒲世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军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