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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谭祥普与玉环县爱博尔万向滚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祥普,玉环县爱博尔万向滚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谭祥普(又名谭强普)。委托代理人:许马娟、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爱博尔万向滚珠厂。负责人:李黄权。委托代理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祥普与被告玉环县爱博尔万向滚珠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祥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兵,被告玉环县爱博尔万向滚珠厂的委托代理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祥普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车间杂工一职,工资为96.153元/天。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年满60周岁,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事业保险、工伤保险,故原告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另外,2014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已经符合退休条件的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法》,约定工作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车间杂工等;报酬为107.61元/天,打扫全厂卫生、浇花等补贴280元/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5年3月12日,被告无故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同时也没有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5月12日的工资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了玉劳人仲不字(2015)第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养老待遇损失25637.2元(3204.64元/月×8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848元(3553元/月×8个月×2);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8397元(3553元/月×2个月+107.61元/天×12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县爱博尔万向滚珠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依照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参保养老保险,并非被告不给投保。况且原告现也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补办社会保险。2014年的合同期满后,双方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原告的姓名有误,发现后即解除了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劳动关系期间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的工资为96.153元/日,另加打扫卫生补贴280元/月。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7.61元/日,另加打扫卫生补贴280元/月。2015年3月12日,被告发现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提出终止用工关系,并付清了至该日止的工资。另查明,用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5年5月13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的劳动仲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单、考勤卡、领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07年4月1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举证不足,本院以原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工作至2015年3月12日,但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故从2014年10月29日开始,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在劳务关系终止后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付清至解除劳务关系之日止的报酬,原告要求继续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参加养老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原告自愿要求不交纳养老保险费,现又不能证明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祥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祥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