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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瑞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0年6月认识,同年7月举行婚礼,2009年7月10日在清水县远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12月2日生长女刘某乙,2008��农历8月19日生次女刘某丙,2011年农历8月19日生双胞胎儿子刘某丁、刘某戊。儿子出生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不回家也不给孩子一分钱的生活费,所有家务和孩子的照顾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偶尔回家时还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长期分居,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丁、刘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四个孩子也离不开母亲,因为双方并没有吵架、打架,感情也一直很好,且四个孩子还小。以后原告有什么要求,被告将尽量满足。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持证人为赵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的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持证人为刘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4个孩子的出生时间和名字。被告的证据,原告认可,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相识并订婚,同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月1日长女刘某丙,2008年8月19日次女刘某丙出生,2011年9月16日生双胞胎儿子刘某丁、刘某戊。后原告常年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感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主要依据。本案原、被告虽婚前了解较少,但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只要双方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不断增加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也很有希望。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