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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学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李学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兵。委托代理人刘加龙,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学兵原系特钢集团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2月9日到特钢集团公司工作,从事货车驾驶员的工作。2012年4月12日,李学兵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李学兵之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7级。2012年6月起,特钢集团公司为李学兵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特钢集团公司未支付李学兵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李学兵伤愈后于2013年1月份回到特钢集团公司处工作,并工作到2013年10月份。期间,特钢集团公司扣发李学兵2013年1至5月份工资及6月份的部分工资,共计扣发12166.74元,并自2013年10月份开始,陆续发放李学兵2013年6至10月份的工资共计15699.54元。对于扣发工资的原因,特钢集团公司主张李学兵存在借款,李学兵对借款不予认可,特钢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因特钢集团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李学兵于2013年11月8日以特钢集团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向特钢集团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特钢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李学兵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理由是李学兵连续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后李学兵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月25日,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136号裁决书,确认特钢集团公司、李学兵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特钢集团公司支付李学兵拖欠工资44604元、经济补偿金74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8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019元。特钢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决,诉来法院。根据特钢集团公司提供的李学兵2013年1-10月份的工资表核算,李学兵的平均工资为3059.5元。另查明,2013年潍坊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4元。李学兵的档案及社保关系已转移完毕。以上事实,有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136号裁决书、(2012)胶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特钢集团公司、李学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根据李学兵的工资卡明细来看,李学兵工作期间,特钢集团公司拖欠或扣发李学兵的工资,是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以特钢集团公司2013年11月15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此时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二、李学兵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拖欠的工资,特钢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足额发放了李学兵工资,也没有正当理由扣发李学兵工资,因此,应当根据李学兵提供劳动的期间确定工资的数额。李学兵实际提供劳动的期间为: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4月12日,共计2个月零6天,按李学兵解除劳动关系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3059.5元计算,计款6963元;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扣发的工资共计12166.74元。特钢集团公司拖欠的工资共计19129.7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特钢集团公司未及时支付李学兵工资,李学兵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劳动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共计1年1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特钢集团公司应按李学兵2个月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计款6119元(3059.5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在李学兵遭受工伤时,特钢集团公司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特钢集团公司承担。特钢集团公司称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学兵构成工伤七级伤残,特钢集团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73.5元(3059.5元×13个月)。同时,李学兵提出解除劳动,还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382元(3414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3414元×20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李学兵在为特钢集团公司工作的过程中遭受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7级,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因发生工伤时特钢集团公司尚未为李学兵缴纳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特钢集团公司承担。根据李学兵构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及其伤情,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计款21416.5元(3059.5元×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兵拖欠的工资19129.74元;二、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兵经济补偿金6119元;三、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4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四、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兵停工留薪期待遇21416.5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特钢集团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无故连续旷工达到15日,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通过高新区邮政快递将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签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并且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的各项补偿也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学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无故旷工15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其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从查明的案情看,上诉人系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8日就通知上诉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待遇,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并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问题,上诉人主张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各项工伤补偿,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因工伤所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7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及停工留薪期待遇21416.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杨景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房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