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朝虎,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杰,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宋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宋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张朝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宋云安。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登记离婚。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的相应价值:一.昆明市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18层1805室房屋,房屋购置价格115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该房屋余未清偿贷款194797.59元及利息;二.广西省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二单元1204号房屋,价值50万元;三.昆明市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地下车库-1层B105车位,车位购置价格20万元;四.车牌号为云A378**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5万元;五.车牌号为云AX36**的大众波罗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该车辆余未清偿贷款2.5万元;六.对普洱金隆宝帝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40万元;七.对案外人李雄的债权50万元;八.船只投资款3.7万元。对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双桥路290号4幢2单元401号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其价值60万元,但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孩子宋云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对下列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昆明市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18层1805室房屋,建筑面积89.16平方米,价值115万元,尚有按揭贷款未清偿;2.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双桥路290号4幢2单元401号房屋,建筑面积64.80平方米,价值60万元;3.广西省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二单元1204号房屋,建筑面积107.91平方米,价值50万元;4.昆明市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地下车库-1层B105车位,建筑面积29.42平方米,价值20万元;5.车牌号为云A378**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5万元;6.车牌号为云AX36**的大众波罗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以上财产价值共计270万元,夫妻二人一人一半。四、原、被告按照财产分割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和维系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经本院调解无效,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宋云安一直随被告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及昆明市普通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宋云安抚养费800元直至宋云安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在2005年12月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双桥路290号4幢2单元401号房屋。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协议离婚,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财产进行处理,后双方又于2010年1月18日重新登记结婚,故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双桥路290号4幢2单元401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王某某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因其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具体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云安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子宋云安年满18周岁止,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宋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三、广西省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二单元1204号房屋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四、昆明市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18层1805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该房屋未清偿贷款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五、昆明市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地下车库-1层B105车位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六、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双桥路290号4幢2单元401号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七、车牌号为云A378**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八、车牌号为云AX36**的大众波罗小型轿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辆未清偿贷款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九、对普洱金隆宝帝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40万元、对案外人李雄的债权人民币50万元及船只投资款人民币3.7万元归原告宋某某享有,由原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即64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200元。宣判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联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二至九项并依法改判婚生子宋云安由宋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并对夫妻的下列共同财产进行一人一半的平均分割:1、昆明市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5幢18层1805室房屋,2、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双桥路290号4幢2单元401号房屋,3、广西省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二单元1204号房屋,4、昆明市联盟镇张官营丽水天锦二期地下车库-1层B105车位,5、车牌号为云A378**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6、车牌号为云AX36**的大众波罗小型轿车。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双方认可云A378**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价值12万,车牌号为云AX36**的大众波罗小型轿车价值8万,未清偿贷款6千元。一审法院以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为借口,分割财产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到250多万元,上诉人只分到82万元。一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分割。上诉人3.7万元投资款不等于现存价值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并答辩称: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七项并进行改判,广西省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二单元1204号房屋以及云A378**的大众迈腾车归王某某所有。其主要事实为:关上双桥村的住房是上诉人王某某父母赠与其的,该房产于2006年取得,登记在上诉人王某某名下,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对财产的分割作出了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房产已在上诉人王某某名下。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维系家庭生活所借贷,其二是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所借贷。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外,还有银行信用借贷19万余元未被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就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向自然人借贷的每一笔借款,均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和转款的银行凭据。虽然分割财产看起来女方得到的多,但是女方还要承担106万元的债务,上诉人王某某实际只分得42万元左右的财产,而被上诉人所分125.7万元财产中却有大量现金,正在经营且盈利。故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公平公正的分割财产,保证妇女儿童权益。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的意见,上诉人宋某某认为贷款194797.59元尚无利息产生,云A378**的大众迈腾小型轿车价值12万,云AX36**的大众波罗小型轿车价值8万,未清偿贷款6千元。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王某某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上诉人王某某二审中提交急诊病例一份、检测检验报告三份。欲证明宋云安患有心脏病,小孩现在跟王某某生活。上诉人宋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某不愿意抚养孩子,而其愿意承担抚养责任。上诉人宋某某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证据因上诉人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子宋云安由谁抚养?二、夫妻财产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离婚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故对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婚生子宋云安的抚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审法院考虑到孩子宋云安一直随王某某生活,从有利于照顾孩子及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确定由上王某某直接抚养孩子,对于婚生子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婚生子到庭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王某某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夫妻财产如何让分割的问题,首先明确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双桥路290号4幢2单元401号房屋因王某某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能够成立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状况做出了分割意见,对此双方均不服判,上诉人宋某某认为显失公平,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债务过重。对于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正如王某某上诉所述,其分的财产的同时亦承担了相应的债务,而照顾妇女、儿童本身就是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故一审不存在分割不公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主张,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自然应当承担义务,分的财产亦应承担相应的债务,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问题并有所倾向,对广西省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二单元1204号房屋以及云A378**的大众迈腾车一审分割也无不妥,因此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12800。由王某某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