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91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犍为县清溪镇青年街“自然美理发店”旁的“鱼儿机”赌博场所内任管理员期间多次容留袁某、吴某某、易某某在该场所内吸食毒品。经检验四人尿检均呈冰毒阳性。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旭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