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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群枝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枝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枝,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2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群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群枝及其辩护人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群枝为种植杉木,增加经济收入,擅自将马窑村大关屯“标准岩”上自己管护的生态公益林进行砍伐。总立木蓄积71.88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群枝于2015年6月23日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群枝违反森林法规,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群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群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杨金学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介廷乡马窑村大关屯被伐林木损失调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王群枝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3、王群枝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4、王群枝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王群枝为种植杉木,增加经济收入,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马窑村大关屯“标准岩”(地名)自家管护的生态公益林进行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总面积7.7亩,被伐株数562株,其中被伐有蓄积株数462株,立木蓄积71.883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群枝于2015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隆林各族自治县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公益林管护合同、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介廷乡马窑村大关屯“标准岩”故意毁坏财物案鉴定物品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姚某、文某、刘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群枝的供述;隆价认鉴(2015)5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介廷乡马窑村大关屯被伐林木损失调查鉴定、实物(现场)勘察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枝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71.8833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群枝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视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林业部门工程技术人员采用万分之一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规划设计图对坡勾绘,并用透明方格纸蒙图计算,测得被滥伐林地总面积,并采用样地法进行调查被伐林木株树及通过检量地经测算其材积和立木蓄积量。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林业部门所得出的数据作出损失鉴定,均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滥伐林业数量属巨大。故对以上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群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韦世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