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吕志庚与白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庚,白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吕志庚。被告白荣。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沈志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吕志庚诉被告白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庚、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2.4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1314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70%和30%承担。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赔偿营养费。酌情认可交通费为200元。被告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溧阳市竹箦集镇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街金贝贝店门口处撞上前方同方向被告白荣驾驶的停放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苏D×××××小型普通客车及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4月2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荣驾驶的家庭车辆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5日零时至2014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6日零时至2014年6月5日二十四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竹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6532.44元。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70%和30%承担。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赔偿营养费。酌情认可交通费为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白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白荣按70%和30%比例承担。被告白荣承担的30%赔偿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532.44元,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653.24元,由原告和被告白荣各按70%和30%比例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治疗医院与原告居住的距离,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较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未有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314元、交通费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志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128.96元。二、被告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志庚医疗费人民币495.97元。三、驳回原告吕志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白荣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丹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