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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岑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岑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颜妍,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妍,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女儿岑某乙,生育儿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偏执、暴躁,除经常与原告争吵,与原告母亲婆媳关系相处十分恶劣。原、被告现已与被告分居,双方之间早无夫妻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岑某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打工认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一直共同努力为家庭创造更多财富。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很好,夫妻恩爱,若感情不好不可能购置那么多财产。这段期间,虽然双方有点小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搬到粤顺华庭9座508号房屋居住,但原告也经常回被告居住的民盈路四巷2号与被告同住,看望儿女及过正常夫妻生活。综上,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出现感情破裂情况。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岑某乙和岑某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3.双方争吵原告受伤的图片一份、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冲突,原告在争吵中因无法忍受被告,因而发泄在财物上,导致自己受伤,证明这次争吵非常激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不能证明是因感情不合而受伤。4.双方部分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是同意离婚,但只因财产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的性格偏激冲动,双方感情无法和好,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搬离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也不能作为证明感情不合的证据。5.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2014年分居,被告自行在门上加锁,不让原告进入,可以看出被告已经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上锁的原因是隔壁邻居的狗很凶,被告一个人生活很害怕,就将门锁上,但被告也将钥匙给原告,但原告不要。6.原告的部分朋友圈截图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带子女出游,非常疼爱子女,与子女的关系非常密切。被告质证意见:只能说明原告与子女感情很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不合。被告提供证据为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一份、房产证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上述财产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是原、被告共同努力产生的。此外,有一套房子抵押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是双方一起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若双方感情破裂,不可能一起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被告定期到原告处看望子女,双方也还有夫妻生活。原告质证意见:上述财产确实是婚后的财产,2015年6月份确实双方一起到银行办理贷款,当时找被告商量,若离婚被告就不用负担该债务,但也表示即便不离婚,原告也愿意一人承担该笔债务,不需要被告承担,后被告还是询问了朋友、亲戚,仍同意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这方面被告还是帮了原告一个大忙,该房屋共贷款35万元。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开始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双方生育女儿岑某乙,××××生育儿某。被告生育子女后一直在家带小孩。2014年1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搬到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居住。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将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抵押给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2.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3.小汽车一辆。4.小汽车一辆。5.原告与案外人成立的一家名为佛山市鹏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若离婚不要求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再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两名子女有关爱。原告表示之所以起诉离婚系因为无法忍受被告无理取闹的脾气,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目标。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是自由恋爱后一年左右才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了解。2.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了女儿岑某乙、儿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基本上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被告在家带子女,原告在外工作挣钱,从原告所陈述出现矛盾的原因看是因为无法忍受被告无理取闹的脾气,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目标。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今后生活中更加关心原告,双方各自检讨,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维护家庭和谐。3.从庭审调查得知,双方虽然于2014年12月分居,但被告为了能够让原告资金得到周转,依旧同意原告将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此外,原告亦表示当时协商贷款时跟被告商量若离婚,银行贷款的钱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但被告对该意见并未同意,仍然与原告共同承担该债务。由此再次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此,本院还要提出,家庭作为一个共同体,只要双方珍惜长期的感情和家庭关系,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增进彼此的理解和信任,相互帮助,克服生活上的困难,共同努力去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可能得以修好。综上,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基于离婚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岑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岑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