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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廖紫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廖紫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组织机构代码55200804-3。法定代表人邵威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廖紫颜(曾用名廖晓艳),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共住房公司)与被告廖紫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人民陪审员王婉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紫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诉称:通过合法配租,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号租赁房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月租金499.1元,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若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原告按照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被告占有房屋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天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3年7月起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方催收,仍拒不缴纳租金。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6个月,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被告按照499.1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299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月应交租金499.1元为基数,按照拖欠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廖紫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是重庆市北部新区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2月16日,原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廖紫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某号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乙方及共同承租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49.91平方米。房屋设施设备见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甲方应于2012年2月16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499.1元。租金按月缴纳,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不足月的承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日租金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缴纳履约保证金1497.3元,合同期满或终止,乙方无违约事项和其他损害事由的,自乙方腾退出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乙方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腾退该房屋,并结清租金、物管费、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甲方;乙方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过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也可以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乙方或其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中直接划扣;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可从其履约保证金中直接划扣。甲方委托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代为履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廖紫颜,被告廖紫颜在房屋物品移交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廖紫颜还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497.3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被告廖紫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2013年10月8日,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某房屋管理中心作出《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载明已对被告的租住资格进行了动态核查,被告承租的房屋已空置和欠租达6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将进行强制清退,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前到重庆市公共租赁房康庄美地房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3日,在某房管中心、某社区居委会、某派出所某警务室代表的参与下,原告强制清退了被告廖紫颜租住的房屋,并收回了相关附属设施。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重庆深国贸物业房屋物品移交清单》、《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房地产权证、《关于强制清退康庄美地承租户廖紫颜房屋的现场记录》、《关于强制清退康庄美地周奎等10户承租户的情况报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公共住房公司与被告廖紫颜所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对租金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租金应当认定从原告要求的2013年4月起未支付,至原告起诉时,已达到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解除条件,故对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未交纳的租金,对于租金支付的截止日期,由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3日采取强制清退的方式进入出租房屋,说明原告此时已收回了房屋的使用权。对于原告要求的租金也只能计算至其强制清退日,即2013年10月23日止。故被告廖紫颜应当支付的租金为(499.1元/月×6个月+499.1元/月÷30天×23天)=3377.24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被告所欠的租金可从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划扣,故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497.3元抵扣租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879.9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当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现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未付的租金从应付租金的次日起,即每月的21日起,以当月的租金作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紫颜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廖紫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1879.94元;三、被告廖紫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欠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当月的租金499.1元(其中2013年10月的应付租金为382.64元)为本金,从当月的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支付之日;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廖紫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