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左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原告左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2009年10月17日婚生长子宋德昌,2013年11月4日婚生次子宋德聪,上述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但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曹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婚生子的户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原告诉称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对自己的婚姻家庭大事漠然视之;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二子,以由原告抚养次子宋德聪、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宋德昌为宜;原、被告二子年龄相差4岁,应由被告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10436元(10436元×25%×4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宋德聪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宋德昌由被告抚养;被告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10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