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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德福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德福,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德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江德福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规定期限不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截至2015年3月30日共透支人民币126868.92元。1、2008年10月,被告人江德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持该卡消费后未能足额还款。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江德福刷卡消费1901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30日共透支本金19982.60元。2、2009年6月,被告人江德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3000元,后调至3万元的贷记信用卡,持该卡消费后未能足额还款。2013年7月25日还款1767.76元后未再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30日共透支本金23552.83元。3、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江德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持该卡消费后未能足额还款。2013年7月8日还款155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24日共透支本金19989.96元。4、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江德福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4.5万元的信用卡,持该卡消费后未能足额还款。2013年7月8日还款311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24日共透支本金43418.66元。5、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江德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公务卡,持该卡消费后未能足额还款。2013年9月20日还款68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4年8月19日共透支本金19924.87元。案发后,被告人江德福归还中国农业银行上杭支行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23884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江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桑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德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江德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德福归还中国农业银行上杭支行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德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江德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3535.43元、19989.96元、434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游湘莲人民陪审员杨翔英人民陪审员张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郭邱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