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勇与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060号原告高勇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高勇,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云飞,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凯,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组织机构代码:57212853-6。负责人杨宏琴,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斌,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高勇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正觉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发包方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一社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期限从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承包地块总数为9块,承包地确认面积3.47亩,并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业权证》。原告承包地经营权共有人有高勇、杨春见、高升群、杨荆豪及唐远碧等共五人。由于原告及共有人长期在外务工和生活,在2014年春节回家后发现自家的上述承包地中部分作坊沟、作坊田等共计1.7亩土地被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委会占用,经了解是被告在2013年2月开始用于修建新农村住房,被告这种事先不告知便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协商处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侵占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41600元。被告正觉村委会辩称,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农村集中居民点(新农村)建设,是经过各级部门审批,按相关政策动工修建。该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原告的1.4亩承包地,为调整土地,被告多次与在外地务工的高勇电话联系,并将补偿价格告知高勇,高勇本人表示同意,并说明让其亲属代为办理。于是,在2012年2月19日,被告组织村民代表、被占用土地农户代表在正觉村委会会议室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后,原告的亲属杨明汉到现场进行了面积丈量,并于2012年2月26日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5200元。此事已经过去三年,足以说明原告对新农村建设调整其承包地是同意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发包方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一社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期限从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承包地块总数为9块,承包地确认面积3.47亩,并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业权证》。原告承包地经营权共有人有高勇、杨春见、高升群、杨荆豪及唐远碧等共五人。2009年12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下发合川府[2009]195号文件,同意合川区规划局关于“正觉村小正路口”等全区85个新型农村社区的规划。2012年5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人民政府下发了《涞滩镇新型农村社区(聚居点)建设实施方案》。2013年8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函复涞滩镇政府,同意涞滩镇正觉村等3个村建设农村集中居民点。2015年1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合川区2014年第三批乡(镇)村建设用地家用地转用的批复》,同意合川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2012年2月,被告正觉村委会对新农村建设需要占用原告的土地进行了丈量,杨明汉到场。2012年2月26日,原告的补偿款25200元由杨明汉签字领取。2013年2月14日,被告与重庆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施工,现涞滩镇正觉村新型农村社区修建工程已完工并部分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川府[2009]195号文件、涞滩府[2012]46号文件、合川建函[2013]64号文件、渝府地[2015]35号文件、涞滩镇正觉村一社占地人员领款表、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川区涞滩镇正觉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划,重庆市人民政府也同意该项目的农用地转用方案,且该建设项目目前已完工并部分实际使用。虽然原告认为该项目建设占用其承包土地未经其本人同意,但此纠纷涉及到农用地的转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事项属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勇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