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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毛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俊能、被告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然后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生育非婚生子毛某甲。毛某甲出生不到两个月,被告就离家到外地打工,毛某甲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照料。因被告经受不住外界的诱惑,又与其他男人共同生活,对非婚生小孩也不尽母亲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信任,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毛某某请求判令非婚生小孩毛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学费及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经不住外界诱惑,与其他男子同居不是事实;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尽快办理结婚登记,共同抚养小孩;如原告不同意和好,考虑被告家庭环境及经济条件均优于原告,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教育费用。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毛某甲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出生于2013年2月24日。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人李金娥、邓海叶、马爱梅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家庭条件比被告差,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小孩,被告更适合抚养小孩。原告毛某某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李金娥系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他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三份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更适合抚养小孩,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4月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3年2月24日,被告潘某某在武冈市万康医院生育男孩毛某甲。小孩出生50天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毛某甲由原告毛某某的父亲带养至今。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产生矛盾,未再同居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非婚生小孩均具有抚养的义务。考虑原、被告的小孩毛某甲长期随原告父亲生活的现状,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毛某甲的健康成长,毛某甲宜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未直接抚养小孩,依法应负担毛某甲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本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由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毛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负担毛某甲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毛某甲由原告毛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每月承担毛某甲抚养费400元,此款按年支付,即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至毛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