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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8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龚某甲、龚某乙、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陶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国邱某某,龚德伏龚某甲,龚金娥龚某乙,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11-1号原告邱爱国邱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黄花北路*号。被告龚德伏龚某甲,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建设新村路**号*栋*单元***房。被告龚金娥龚某乙,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建设新村路**号*栋*单元***房。被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五福路五福苑小区2栋206号。法定代表人莫文斌莫某某。第三人陶进良,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号。本院受理原告邱爱国邱某某与被告龚德伏龚某甲、龚金娥龚某乙、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陶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益阳市资阳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结合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可确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宁乡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宁乡县,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益阳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审 判 员  喻中和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