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鹿荣华与宁志勇、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荣华,宁志勇,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鹿荣华,城镇居民。诉讼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志勇,城镇居民。被告李云,城镇居民。系被告宁志勇之妻。原告鹿荣华与被告宁志勇、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荣华的诉讼代理人周国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志勇、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荣华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宁志勇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27000元。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因借��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2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志勇未答辩。被告李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鹿荣华主张被告宁志勇向其借款27000元的事实,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鹿荣华现金贰万柒仟元宁志勇2013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了付款情况,并主张因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月利率。另查明,被告宁志勇、李云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借款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志勇向原告鹿荣华借款2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宁志勇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宁志勇、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志勇、李云偿付原告鹿荣华借款2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宁志勇、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