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第0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等人与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李某,任某某,张某,聂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155-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聂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申请执行人陈某乙。被执行人贾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仲裁字(2014)第009号裁决书及榆仲补裁字(2014)第009号补正裁决书,向被执行人贾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947023.65元,并负担案件仲裁费16377元和执行费6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贾某某与其妻薛某某位于XX上巷10号1号有共有房产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被执行人贾某某之妻薛某某名下位于XX中巷口南-1层有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贾某某与其妻薛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XX上巷10号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及被执行人贾某某之妻薛某某名下位于XX中巷口南-1层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00382**)。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建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