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新沂市中昊化工有限公司、杨雪艳、张太领、张卫德、司刚、周生年、闫长江、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新沂市中昊化工有限公司,杨雪艳,张太领,张卫德,周生年,司刚,闫长江,陈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322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陵沭路。法定代表人周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高流村。法定代表人何淑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苏小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沂市中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雪艳。被告张太领。被告张卫德。被告周生年。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刚。被告闫长江。被告陈飞。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诉被告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陵山酒业公司)、新沂市中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杨雪艳、张太领、张卫德、司刚、周生年、闫长江、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李伟,被告周生年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常青公司、马陵山酒业公司、中昊公司、杨雪艳、张太领、张卫德、司刚、闫长江、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诉称:被告中天公司在原告所属营业部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十五份,金额合计450万元,票据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28日。其中被告中天公司已缴纳保证金270万元,缺口部分的180万元由常青公司等十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票据到期后,因被告中天公司仅将缺口的180万元的资金偿付了118.73元(2013年9月29日计算机自动扣收),剩余1799881.27元由原告垫付,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了本金7元,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141.6元(均从其账户扣收),其余的1798732.67元的资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天公司及担保人催收,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798732.6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521305.1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生年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具体担保多少钱担保人不知道,以银行出具的手续为准,借款人有财产,请求执行借款人的财产。被告中天公司、常青公司、马陵山酒业公司、中昊公司、杨雪艳、张太领、张卫德、司刚、闫长江、陈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中天公司作为受信人和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一、中天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授信种类为贷款、汇票承兑;二、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中天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三、经原告审查认为符合该合同的约定,应当与中天公司签订相应的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该授信由被告常青公司、马陵山酒业公司、中昊公司、杨雪艳、张太领、张卫德、周生年、司刚、闫长江、陈飞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常青公司、马陵山酒业公司、中昊公司、杨雪艳、张太领、张卫德、周生年、司刚、闫长江、陈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中天公司作为债务人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8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二、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特别声明条款: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上述合同中的特别声明条款使用了加粗黑体字。2013年4月17日,中天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所属营业部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双方约定由该行作为承兑人,承兑由中天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的汇票,同时约定了承兑汇票的内容即汇票收款人、汇票金额、出票日期、到期日期,同时约定申请人需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5.414计收利息,并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中天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依据当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向收款人连云港龙河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15张,其中50万元5张,20万元10张,金额合计4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9月28日。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承兑了5张50万元的汇票,8张20万元的汇票,于10月8日承兑了2张20万元的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将被告中天公司预存的保证金270万元扣划,敞口180万元被告中天公司仅偿还1267.33元,剩余1798732.67元被告方均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托收凭证、汇兑录入凭证、本金利息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天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常青公司、马陵山酒业公司、中昊公司、杨雪艳、张太领、张卫德、周生年、司刚、闫长江、陈飞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承兑汇票1798732.6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521305.14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新沂市中昊化工有限公司、杨雪艳、张太领、张卫德、司刚、周生年、闫长江、陈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新沂市中天公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12680元,由被告新沂市中天化工有限公司、新沂市常青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马陵山酒业有限公司、新沂市中昊化工有限公司、杨雪艳、张太领、张卫德、司刚、周生年、闫长江、陈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