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文赞与夏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赞,夏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周文赞。委托代理人张舒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德海。原告周文赞与被告夏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舒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赞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当月25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4月16,被告又以急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日晚上归还原告10000元。借款期限满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45000元借款债权,被告无故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德海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夏德海向原告周文赞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文赞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于2015年4月25日还)借款人夏德海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夏德海再向原告周文赞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晚上归还了原告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录像资料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文赞与被告夏德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德海取得原告的借款后,至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夏德海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4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故本院依法对4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另外的5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对5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夏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文赞借款45000元并承担其中本金40000元、5000元分别自2015年4月26日、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文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夏德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