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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钟某甲、钟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胡某,林某,朱某,钟某甲,钟某乙,舒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原告:黄某丙。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乙。原告:黄某丁。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舒辰。原告:胡某。原告:林某。原告:朱某。原告胡某、林某、朱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行海。被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敏。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为与被告钟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黄某丁、胡某、林某、朱某作为原告,钟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5月15日和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舒辰,原告胡某、林某、朱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行海,被告钟某甲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忠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原告黄某丙到庭参加了前三次庭审,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庭审,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和第四次庭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协商解决,后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起诉称:被继承人吴仲相于2006年6月22日去世,其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死后留有位于江北区永红村屠家沿的房产、股权和分红以及丧葬费和补贴。原告黄某甲等人的母亲吴香玲和两被告的母亲吴金香与被继承人吴仲相系姐弟关系,吴金香先于吴仲相去世,吴香玲于2010年11月23日去世。吴香玲的子女分别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及原告石某甲和石某乙的母亲黄秀菊,黄秀菊先于吴香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吴香玲对被继承人吴仲相的遗产有法定继承权,而两被告的母亲吴金香无继承权。对吴香玲可继承的遗产,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和黄秀菊继承,其中黄秀菊的可继承份额则由其子女石某甲、石某乙代位继承。然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未告知吴香玲被继承人去世的消息,而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不仅剥夺了原告对被继承人祭奠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诉请判令:将被继承人吴仲相的遗产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和黄某丁继承。追加原告黄某丁诉称意见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的诉称意见一致。追加原告胡某、林某、朱某答辩称:其母亲吴根香与被继承人吴仲相也系姐弟关系,吴根香于2010年1月21日去世,三追加原告作为吴根香的子女对吴仲相的遗产也有法定继承权,三追加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答辩称:1.被继承人吴仲相已在其遗书中处分了其个人全部财产,原告诉请分割遗产违背了被继承人的遗愿,应予驳回。被继承人吴仲相生前未婚,无子女,有三个姐姐,分别为大姐吴香玲、二姐吴根香和三姐吴金香。由于大姐吴香玲、二姐吴根香及其子女都居住在外地,与吴仲相往来甚少。三姐吴金香及其子女与吴仲相居住在同一个村,双方往来密切。而吴仲相生前体弱多病,收入微薄,一直由其三姐吴金香的子女即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照顾,吴仲相也将钟某甲、钟某乙视为自己的儿女看待,并多次跟两被告及邻居讲要将其财产全部留给两被告。2006年5月,吴仲相同意在其墓碑上仅刻有晚辈钟某甲一人名字,足可看出吴仲相与钟某甲之间的甥舅至亲之情。2006年6月7日,吴仲相因肺癌被两被告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医治。2006年6月10日,吴仲相在桑跃国、吴娟苗、程某等多人见证下立下遗书,写明由于其年老体弱,需要依靠两被告终生照顾,故将其房屋及其它一切财产留给外甥钟某甲,大队股份留给外甥女钟某乙。2006年6月22日,吴仲相因病去世,其丧葬事宜由两被告等兄弟姐妹操办。以上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吴仲相于2006年6月10日所立遗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两被告已经履行了遗书中对吴仲相的生养死葬义务,现吴仲相的所有遗产也早已由两被告继受,故应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依法按照其所立遗书处分其遗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分割遗产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吴仲相于2006年6月22日去世后,吴仲相的大姐吴香玲得知后因行走不便就委派其子女XX兰、黄某乙、黄某丙参加吴仲相的葬礼。现原告在时隔八年多后再诉请分割吴仲相的遗产,尤其是要求分割货币资金,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吴香玲被继承人已死亡的消息纯属虚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诉称其不知道被继承人吴仲相的死亡时间,也只能进一步证实原告及其母亲在被继承人生前就没有尽到任何的照顾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也不应分得遗产。3.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吴仲相留有丧葬费及补贴40000元,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吴仲相生前生活困难,没有积蓄,平时看病及去世后办理丧事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钟某甲支出,吴仲相没有遗留丧葬费及补贴40000元,且法律规定上述项目也不属于遗产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吴仲相名下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永红村屠家沿的房产及附属用房归被告钟某甲所有,吴仲相在永红经济股份合作社的股权归被告钟某乙所有。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及其相关亲属关系情况(一)原、被告无争议事实被继承人吴仲相,又名吴阿重,男,汉族,1933年12月31日出生,生前身份证号为××,于2006年6月22日因病去世。吴仲相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黄某甲等人的母亲吴香玲和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的母亲吴金香(又名吴阿珍)与被继承人吴仲相系姐弟关系,吴金香先于吴仲相去世,吴香玲于2010年11月23日去世。吴香玲的子女分别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及原告石某甲和石某乙的母亲黄秀菊,黄秀菊于2004年10月4日去世。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另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还提供了吴仲相的身份情况证明和死亡证明,吴香玲的户口情况记录卡、户籍登记卡和常住人口死亡登记表以及黄秀菊的户口薄和死亡证明为证,两被告提供了吴金香的户籍登记卡为证,原、被告对以上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追加原告胡某、林某、朱某的母亲为吴根香,1928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户籍地为鄞州区高桥镇秀丰村,于2010年1月21日去世。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另两被告还提供了三追加原告与吴根香的身份关系证明、吴根香的户籍证明为证,原告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争议焦点:吴根香与吴仲相是否为姐弟关系追加原告胡某、林某、朱某与两被告提出,吴根香与被继承人吴仲相也系姐弟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追加原告胡某、林某、朱某提供了甬江派出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主要内容为“吴仲相户籍地在江北区屠家沿14弄3号,吴根香户籍地在鄞州区高桥镇秀丰村徐家1组70号。经查,吴仲相和吴根香是兄妹关系”。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几原告对以上事实不予确认,对三追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吴根香的户籍地在鄞州区高桥镇,江北区甬江派出所出具上述《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缺乏相应的户籍档案资料等基础证据对吴根香与吴仲相间的关系予以证明。对三追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向江北区甬江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甬江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撤销吴仲相与吴根香为兄妹关系的证明声明》一份,并向本院提供了甬江街道永红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关于吴根香与吴仲相身份关系的《证明》及甬江派出所向胡某、钟某丙、钟某甲、阮祖宏、王杏娣、周光裕、周绍芳、张春福、雷信章所做的询问笔录一组。在上述证据材料中:1.甬江派出所作出声明,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吴仲相与吴根香为兄妹关系的《证明》存在关系认定错误,现予以撤销,《证明》自始无效;2.甬江街道永红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吴仲相有一姐妹吴根香住鄞州区,该《证明》上有王杏娣、陈明娣、余美花、周光裕、叶菊仙和尤瑞心的签名作证,并盖有永红村民委员会公章;3.甬江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显示:追加原告胡某和其丈夫阮祖宏、被告钟某甲及其妹妹钟某丙对吴根香与吴仲相系姐弟关系确认无疑,王杏娣、周光裕、周绍芳、张春福、雷信章作为吴仲相的邻居,其中年龄最小的周光裕为73岁,几人分别陈述,其与吴仲相相识有几十年了,吴仲相有三个姐姐,具体名字不知道,只知道一个住海曙区汪弄,一个住在范江岸,还有一个住在鄞州区那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对甬江派出所出具的声明无异议,对甬江派出所提供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甬江派出所已撤销其所作《证明》,表明上述证人的陈述并不真实。其他几位追加原告及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吴根香与吴仲相是否为姐弟关系,应进行综合认定。追加原告胡某、林某、朱某提供的甬江派出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已被甬江派出所撤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甬江派出所撤销的是对吴根香与吴仲相为兄妹关系的认定,并未否定吴根香与吴仲相可能为姐弟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就吴根香与吴仲相之间的身份关系,吴仲相生前居住地的村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其二人之间为姐弟关系,两被告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另根据甬江派出所对吴仲相几位邻居的调查走访中得知,吴仲相确有三个姐姐,其中两个原、被告均已确认,分别为吴香玲和吴金香,还有一个住在鄞州区的姐姐,与吴根香的户籍地吻合,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表明除吴香玲、吴金香和吴根香外,吴仲相还有其他的姐妹存在。故对吴根香与吴仲相为姐弟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予以采信,吴根香与吴仲相都为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出生的已过世老人,户籍信息登记不全为历史存在的客观事实,不能以不存在证明其身份关系的户籍登记信息而否定其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综上,对吴根香与吴仲相的姐弟身份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二、被继承人遗产及遗产的处置情况(一)被继承人遗产情况1.无争议财产。(1)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村屠家沿14弄3号房屋一栋,现已被拆除,该房屋原归被继承人吴仲相所有,根据永红村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规定,吴仲相的继承人可享受相应的拆迁收益。(2)被继承人吴仲相于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38.5股,现股权凭证由被告钟某甲持有。(3)被继承人吴仲相去世后的2006年至2014年间于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分红及货币资金发放89782元,该款项已由被告钟某甲领取。据两被告陈述,被告钟某甲从被告钟某乙处以50000元的价格购得了吴仲相在永红村的股权,故股权分红由被告钟某甲领取。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另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甬江街道永红村经济合作社就吴仲相2006年至2014年的股权分红及货币资金发放出具的证明为证,并申请法院向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办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和《房屋拆迁确权表》各一份,两被告和其他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争议财产。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提出,吴仲相去世后,尚有以下款项存在:(1)吴仲相丧葬费和补贴40000元;(2)吴仲相农保退款13251.6元;(3)永红经济股份合作社发放给吴仲相的补偿款96310元,包括安置费36000元,失地生活补助费4800元,养老保障补偿费49510元,其中14000元用于购买养老金,实际发放35510元,医疗补偿费2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向本院提供了永红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原永红村吴仲相在农村改革过程中的各种补偿费》证明一份,并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调取了吴仲相在该社开设账户2007年至今的存取款明细为证。追加原告胡某、林某、朱某对以上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只认可被告钟某甲从村里现金领取了丧葬费和抚恤金500元,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材料,对永红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和待证事实不予确认,除股权分红和货币资金发放外,对其他款项称不清楚,且认为该些款项即使属实,也是在被继承人吴仲相去世前发放,已不属于遗产。对法院调取的吴仲相在江北信用社开设账户的存取款明细无异议,但提出其中款项属于吴仲相在永红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分红和货币资金发放,实际金额为87087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主张的上述款项中,其中抚恤金和丧葬费,被告仅确认领取了500元,对其他款项,本院调取的吴仲相在江北信用社开设账户的存取款明细,经核实属于吴仲相在永红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分红和货币资金发放,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没有关联,永红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原永红村吴仲相在农村改革过程中的各种补偿费》证明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即使该证明内容属实,其中安置费、失地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障补偿费和医疗补偿费的发放时间不明,款项去向不明,原告方理应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上述款项仅确认被告钟某甲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500元,对其他款项不予确认。(二)被继承人遗产的处置情况两被告提出,被继承人吴仲相去世前已立下遗嘱,将其遗产留给了两被告,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其遗嘱进行处置。对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06年6月10日吴仲相《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吴仲相已将其遗产留给了两被告的事实;(2)吴娟苗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吴仲相2006年6月10日所立《遗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3)永红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永红村农村改革登记相关人员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经济补助费或一次性照顾补贴领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工资表,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吴仲相不识字,遗书上所盖的私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4)胡某、林某、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高桥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吴仲相的二姐吴根香晚于吴仲相死亡,其子女完全认可吴仲相遗书的事实;(5)桑某、钟某丙、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了证人桑某、钟某丙、程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予认可,证人桑某另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继承人吴仲相的外甥女钟某丙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离婚,2006年6月10日吴仲相的遗书系吴仲相头一天和证人讲好,再由证人在医院代写,当时在场的有八个人,包括两个邻居和两个护工,证人写好后读给吴仲相听,吴仲相同意后再盖私章和摁手印。证人因觉得系吴仲相的遗书,认为不需要签字,所以没在上面签字。遗书中叫钟惠珍的实际为钟某甲的姐姐钟某乙,当时证人写错了。证人钟某丙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6月10日吴仲相的遗书系其前夫桑某根据其舅舅吴仲相头一天讲好的内容代写的,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证人因认为其与吴仲相系亲人,所以也没有在遗书上签字。证人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见证了吴仲相立遗书的整个过程,2006年6月10日,证人陪爸爸去医院看病,在医院的旁边碰上钟某丙,她让其去见证一下立遗书的过程,当时由桑某写好遗书再读给吴仲相听,吴仲相表示了同意。遗书上叫钟惠珍的系钟某丙的姐姐。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被继承人立下了遗嘱,因其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也应系无效遗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吴仲相的遗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首先,遗书并不是被继承人吴仲相所写,上面没有吴仲相签字,仅有一个吴仲相印章印和手印,且印章印相当简陋,任何人都可以刻制,手印也不能证明确系吴仲相本人手印,故对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遗书的形式也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人应系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而该遗嘱中的继承人钟某甲、钟惠珍并不是法定继承人,且代某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代某并签字,而根据被告的陈述,该遗书是由钟某丙的前夫代写,其不是见证人,且没有在遗书上签字。从遗书行文来看,错字连篇,前后表述矛盾。最重要的是,如果吴仲相不识字,也不能确定该遗书形成的时候,读给他听的内容就是遗书上的内容,不能确定遗书系吴仲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基于以上两点,该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吴娟苗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不能采信。(3)对永红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对上面村委会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民签字有异议,认为作为证人的村民应该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吴仲相是否识字不能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吴仲相生前一直使用私章代替签名,也不能证明遗书上的私章与工资表、协议书上的私章系同一枚。对协议书、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胡某、林某、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面没有胡某、朱某的签字,真实性不能认定,且即使是真实的,该三人也已经放弃了继承权。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吴根香与吴仲相系姐弟关系,仅能证明吴根香与其三个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5)对三位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认为《情况说明》,系被告为了应付诉讼而制作,且出自同一人之手,遗书内容与《情况说明》的内容也存在矛盾。三位证人中,钟某丙系本案被告钟某甲的妹妹,桑跃国系钟某丙的前夫,且在书写遗书的时候夫妻关系还存续,程某也是利害关系人,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异议。综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追加原告胡某、林某、朱某对两被告提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吴娟苗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事实及主张,主要涉及对2006年6月10日吴仲相遗书真实性和效力的认定。就遗书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认定:(1)遗书的成文时间及被继承人吴仲相盖章与捺印的真实性。遗书写明的成文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上面盖有吴仲相的私章并摁有吴仲相的手印。对此,两被告提供的永红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协议书》和工资表,其中《协议书》和工资表来源于永红村的原始档案资料,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两份证据上,吴仲相的签名均用私章代替,与永红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上所写“吴仲相生前在村领取工资或其他所有领款都用私章代替”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表明永红村民委员会及相关村民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吴仲相遗书上吴仲相所盖私章与被告提供的上述永红村民委员会档案材料上的私章形式上未发现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且吴仲相只用盖章和摁印的方式代替签名符合吴仲相个人的实际情况。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理应向法院申请鉴定并提供吴仲相的相应检材,而上述原告并未申请鉴定,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吴仲相遗书的成文时间及盖章和摁印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2)遗书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吻合度。关于遗书中提到的吴仲相生前由被告姐弟照管的事实与被告下文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吻合,对此,本院就相关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3)遗书形式上是否有伪造的嫌疑。涉案遗书就如几位存有异议的原告所述,错字较多,形式上也存有一定瑕疵,不符合一般人伪造遗书的正常逻辑,该遗书伪造的可能性不高。(4)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遗书代某人桑某及在遗书上签名的见证人程某均出庭予以作证,该二人均认可涉案遗书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表明该二人与涉案遗产存有利益关联,证人钟某丙的陈述也与其他两位证人的陈述一致,另外,作为涉案遗产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胡某、林某、朱某均认可遗书及几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存在异议,故对几位证人的证言及胡某、林某、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06年6月10日吴仲相遗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具有高度可信性,且相关证人也予以了佐证,故对该遗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遗书写明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遗书中写明,被继承人吴仲相由于年老体弱,生病以来,需要依靠其最亲的小阿姐的大女儿钟某乙和小儿子钟某甲照管,被继承人将二人当做儿女看待,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将大队股份给钟某乙,将房产和其他一切财产给钟某甲,因被继承人从小以来不识字,该遗书由被继承人口述,委托外甥女婿代写,并把图章和手印摁上。遗书落款写明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上面盖有吴仲相私章,并摁有吴仲相手印,另由程某、吴娟苗和杨会琼签字,代某人桑某未在上面签字。对吴娟苗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吴娟苗未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是否其本人出具,遗书上签名的吴娟苗是否两被告提供的吴娟苗均不能确认,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仅对遗书上存在“吴娟苗”签字式样予以确认。对涉案遗书的效力,本院在下文中另行认定。三、被继承人吴仲相的生养死葬情况两被告提出,被继承人吴仲相的生养死葬都由两被告承担。对此,两被告提供了吴仲相住院病历、住院病人登记表、住院收费收据、钟某甲与王淑琴的结婚证、公墓墓穴使用证书及发票、吴仲相墓碑照片、殡仪馆发票、丧事发票、吴仲相牌位照片及寺庙证明、永红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为证。追加原告胡某、林某、朱某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对两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吴仲相住院病历、住院病人登记表、住院收费收据、钟某甲与王淑琴的结婚证、公墓墓穴使用证书及发票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吴仲相牌位照片及寺庙证明未持异议;对殡仪馆发票,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丧事发票,提出系收条,不是正式的收款收据,认为不能证明吴仲相的后事由被告操办;对吴仲相墓碑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永红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上的村委会公章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永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根据村民的反映而来,而相关村民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殡仪馆发票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它证据,被告均提供了原件,无证据证明该些证据存在虚假,永红村民委员会就吴仲相的生养死葬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吴仲相医疗票据及吴仲相后事操办票据能相互印证,也应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从该些证据中可以看出,吴仲相去世前由钟某甲夫妻送医并支付医疗费,去世后也由主要由钟某甲操办其丧事,吴仲相墓碑上也仅刻着“钟某甲立碑”的字样,该些事实在永红村委会的证明中也得到了印证,故对吴仲相生养死葬主要由被告兄弟姐妹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吴仲相于2006年6月10日请人代某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了两被告。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提出,在该遗嘱中,吴仲相未签名,所盖私章和所摁手印也不能确认系吴仲相本人的私章和手印,代某人桑某与两被告的妹妹钟某丙当时系夫妻,且未在遗嘱上签名,由其代某的遗嘱也不能确认是否系吴仲相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即使存在也系无效遗嘱。本院认为,关于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本院已在上文进行分析和认定,此处不再赘述。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仅明确规定以下几种形式的遗嘱无效: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二是违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三是伪造的遗嘱;四是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五是口头遗嘱在遗嘱人的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中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是否绝对无效。从以上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无效情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遗嘱是否有效,主要看遗嘱是否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上的完备与否仅是佐证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遗嘱人吴仲相在立遗嘱的时候欠缺意思表达能力,其未在遗嘱上签字,也并非其故意不签字或不愿签字,主要因其不会写字,其以盖私章和摁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字应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此行为应表明遗嘱人已知晓并认可了遗嘱内容。代某人桑某,其虽未在遗嘱上签字,但其出庭确证了涉案遗嘱由其代某的事实,且无证据表明其本人和其前妻钟某丙从涉案遗产中得到了利益,其代某的遗嘱也得到了无利害关系人程某的证实,没有证据表明桑某篡改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遗嘱人吴仲相的生平情况来看,涉案遗嘱对遗产的处分方式也在情理之中。吴仲相生前为孤寡老人,无妻无子,两被告作为其外甥子女在其生前对其多有照顾,吴仲相将两被告作为其赠与遗产的对象符合正常人的情感观念,也在另一方面佐证了涉案遗嘱的内容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综上,本院认为,涉案遗嘱虽形式上存有一定瑕疵和欠缺,但其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应系合法有效。原告方请求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遗产,根据遗嘱人吴仲相所立遗嘱,涉案房产归属被告钟某甲所有,涉案股权归属被告钟某乙所有,本院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就涉案股权,两被告已协商约定归属被告钟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就涉案股权及分红和货币资金发放,一并归属被告钟某甲所有。对被告钟某甲领取的500元丧葬费,因被继承人吴仲相后事主要由被告钟某甲料理,故该500元理应归属被告钟某甲所有。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黄某丁主张的其他遗产,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的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吴仲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村屠家沿14弄3号房屋的拆迁收益、被继承人吴仲相于江北区甬江街道永红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38.5股及2006年至2014年间的股权分红及货币资金发放89782元、吴仲相丧葬费500元归属被告钟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2098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石某甲、石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进军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