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五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崔洪波与徐国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波,徐国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五民初字第48号原告崔洪波。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庆。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原告崔洪波与被告徐国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书,被告徐国庆及委其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波诉称,1998年,我在东发办事处青山村承包了22.6亩承包田,并一直种植经营至今。2014年春,徐国庆突然提出我上述的22.6亩承包田中有他2.7亩土地,并于2014年4月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我承包田中的2.7亩为其承包田。2015年2月9日,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下发了仲裁裁决书,将属于我的承包田裁决给了被告。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所争议的东发办事处青山村杨家窝棚屯后道西的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所有,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国庆辩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青山村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对我村的部分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将迟天才多余的土地通过抓阄的方式调整给我3.7亩,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2.7亩地。我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将该地交给迟天才代耕,但迟天才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地交给崔洪波耕种,崔洪波私自将台帐过户到自己名下属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洪波与徐国庆系东发办事处青山村农户。双方所诉争的2.7亩土地,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本村农户迟天才所经营的位于家后道西的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青山村采取了“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进行土地承包。因迟天才所经营的地多,青山村将迟天才所经营的位于家后道西的土地3.7亩调出,通过抓阄的形式分给缺地农户。徐国庆通过抓阄抓到了迟天才所经营的3.7亩土地后,但未有实际经营。而是由崔洪波经营2.7亩,由赵永喜经营1亩,青山村相应的将此地的土地台帐分别登记为崔洪波和赵永喜户名。崔洪波与徐国庆因此地产生纠纷,徐国庆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肇农仲案[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诉争的2.7亩土地由徐国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崔洪波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将2.7亩土地返还给徐国庆。崔洪波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崔洪波与徐国庆关于对诉争的2.7亩土地应由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争议,实质应为土地权属争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地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应由当事人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洪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