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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吐尔逊玉山与安飞、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玉山,安飞,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吐尔逊·玉山,男,维吾尔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依米尔尼牙孜·吐尼牙孜,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飞,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驾驶员,住拜城县。被告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潘俊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吐尔逊·玉山诉被告安飞、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依米尔尼牙孜·吐尼牙孜,被告安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逊·玉山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4分许,被告安飞驾驶登记在被告强龙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新N277**号轻型货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95公里+220米处煤炭交易市场门前向左拐弯时,与由我驾驶的新NM5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仍构成8级、9级和10级伤残,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431355.3元【其中:医疗费373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20元/天=2880元,残疾赔偿金8742元/年×20年×(30%+2%+1%)=57697元,误工费137元/天×180天=24660元,护理费137元/天×150天=20550元,定残后护理费4153元/月×12月/年×20年×40%=398688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鉴定费6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翻译复印费200元,计583042.7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463042.76元由被告方赔偿70%即324129.9元,再减去安飞已付12774.54元为311355.3元】。被告安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吐尔逊·玉山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12774.54元应由人保公司赔偿。被告强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吐尔逊·玉山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最高的8级计算,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今后护理费、翻译复印费无证据证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4分许,被告安飞驾驶新N277**号轻型货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95公里+220米处煤炭交易市场门前向左拐弯时,与由原告吐尔逊·玉山无证驾驶的新NM5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吐尔逊·玉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吐尔逊·玉山负次要责任。吐尔逊·玉山受伤后,在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安飞支付了吐尔逊·玉山医疗费12774.54元。2015年3月2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吐尔逊·玉山颅脑的损伤程度构成8级伤残,左肩胛关节的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右肩关节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新N277**号车登记在被告强龙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吐尔逊·玉山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安飞、人保公司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吐尔逊·玉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吐尔逊·玉山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7697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37317.64元;交通费根据票据计算为1700元;误工期根据其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37元/天×120天=16440元;护理期根据其伤情和医嘱全休时间计算90天,护理费为137元/天×90天=12330元;定残后护理费无鉴定机构出具护理依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被采纳情况确定为3550元(精卫司法鉴定所2850元,衡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确定为4000元;翻译复印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计算,吐尔逊·玉山的全部损失为135914.64元。新N277**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吐尔逊·玉山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按安飞应负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安飞已垫付的医疗费12774.54元,应从人保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新N277**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吐尔逊·玉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吐尔逊·玉山11140.25元【(135914.64元-120000)×70%】,合计131140.25元,此款实际给付原告吐尔逊·玉山118365.71元,返还被告安飞12774.54元。二、被告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56.8元,减半收取1228.4元,由原告吐尔逊·玉山负担841.4元,由被告安飞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璐翻译努尔比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