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丁石平与盐城科菲特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石平,盐城科菲特生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丁石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科菲特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化工园区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奚圣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石平与被告盐城科菲特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菲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美、成建国,被告科菲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石平诉称,2005年11月25日,原告进入科菲特公司工作,工种为锅炉工。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自进入公司以来一直每天工作十二至十三小时,节假日无休假期”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菲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575.20元,加班费67907.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科菲特公司辩称,原告本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即使有加班行为也是自愿的,且我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丁石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3日,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六、日为休息日。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月工资标准1100元。实行三班制,安排加班加点,不能补休则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合同到期后,原告丁石平在该劳动合同下方签名,续签该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每天工作十二至十三小时,节假日无休假期,长期如此下去,本人因身体原因,已不能继续适应你公司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口头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丁石平同志:您于2005年11月25日来我司就职,职位为锅炉工。于2014年5月15日向我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考虑到您个人原因,予以批准,并在2014年5月20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公司每月支付您薪酬中已包含相应超时加班费,并有各项补贴等……”另查,被告仅提交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考勤表,原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原告平均月实得工资数额为3446.90元。原告在此工作期间实行两班制,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合计休息17天,工作348天,其中正常工作日加班238天,每天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10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每天加班均为12小时。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合计24920.66元。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大丰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大丰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2014年6月4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科菲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9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征字[2014]第033号征询书,书面征询丁石平是否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丁石平的意见是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工资表、考勤表、仲裁申请书、征询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科菲特公司是否克扣原告加班费;二、科菲特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分别论述。一、关于科菲特公司是否克扣原告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的锅炉工,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工作期间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存在加班的情况,科菲特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劳动合同终止前一年,即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因大丰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动,应分段核算加班费。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工作日加班116小时(29天×4小时/天),休息日加班156小时(13天×12小时/天),应得加班费为2982.41元(1100元/天÷21.75天÷8小时/天×116小时×150%)+(1100元/天÷21.75天÷8小时/天×156小时×200%)。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其中原告工作日加班840小时(210天×4小时/天),休息日加班1068小时(89天×12小时/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6小时(8天×12小时/天),应得加班费为27100.69元(1280元/天÷21.75天÷8小时/天×840小时×150%)+(1280元/天÷21.75天÷8小时/天×1068小时×200%)+(1280元/天÷21.75天÷8小时/天×96小时×300%)。原告应得加班费总计30083.10元(2982.41元+27100.6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24920.66元,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5162.44元(30083.10元-24920.66元)。二、关于科菲特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三班倒等约定,使原告在工作中长期处于两班倒状态,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近8年零6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46.90元,合计工资数额为41362.80元。依照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包括加班费。原告所得工资扣减已支付的加班费后的余额为16442.14元(41362.80元-24920.66元),即1370.18元/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646.53元(1370.18元/月×8.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科菲特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石平加班费5162.44元、经济补偿金11646.53元,合计16808.97元。二、驳回原告丁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科菲特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