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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顺欣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顺欣商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马鞍山市顺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庭庭,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范仕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智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顺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霍里街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欣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酒。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160元。但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16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霍里街道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霍里街道自2013年11月起陆续在顺欣公司购买白酒,并由其工作人员书写送货清单,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4日,霍里街道共欠顺欣公司货款2016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发票五张、送货单明细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顺欣公司提供的由霍里街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欣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霍里街道应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顺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1.5倍利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