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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上海宝山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翼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山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栋良。委托代理人徐丽君。委托代理人陆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翼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福。原审第三人赵成忠。原审第三人金少云。原审第三人陈长中。上诉人吴建华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家龙,被上诉人上海宝山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君、陆海燕,上海翼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仁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成忠、原审第三人金少云、原审第三人陈长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翼虹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记载:2000年,翼虹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宝山交通公司货币出资413,000元(占82.6%股权),赵成忠、金少云、吴建华、陈长中在内的十四名自然人股东合计货币出资87,000元(占17.4%股权),其中吴建华出资6,000元。翼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原审审理中,宝山交通公司提交“关于翼虹公司王仁福等十四人退股的入账说明”一份及“上海市宝山区装卸公司承包工资清单(优先股)”一份(两页),证明包括吴建华在内的翼虹公司十四名自然人股东已于2003年1月15日领取退股股金,至此吴建华等十四人只系翼虹公司名义股东,不再享有翼虹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权益。原审中,吴建华对前述清单上“吴建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领取的6,000元系红利而非股本金。3、原审审理中,宝山交通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翼虹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3年11月14日在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十五人,实际到会股东十人,占总股数94%;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会议形成包括同意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在内的五项决议;股东签章落款处加盖有宝山交通公司印章及十人签名。原审中,宝山交通公司表示,经宝山交通公司沟通,赵成忠、金少云、陈长中也在前述决议上签字。宝山交通公司认为,翼虹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设立时的股东为宝山交通公司及包括赵成忠、金少云、吴建华、陈长中在内的十四名自然人股东,其中宝山交通公司登记的股权比例为82.6%,后者登记的股权比例合计17.4%。2003年,宝山交通公司将前述十四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全部回购。2013年4月,经宝山区国资委决定,拟将长期处于歇业状态的翼虹公司办理注销登记。2013年11月14日,翼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登记持有94%股权的股东同意办理解散清算事宜,登记持有6%股权的股东拒绝签字,导致无法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基于此,宝山交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翼虹公司2013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属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对决议的效力应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翼虹公司记载召开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翼虹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1月14日翼虹公司并未召开过股东会,吴建华也未参加过会议,仅是在公司内被直接告知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其予以了拒绝。鉴于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真实,故不应被认定为有效。2、既然翼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要解散公司,则宝山交通公司应当先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不应直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基于此,吴建华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宝山交通公司的原审诉请或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宝山交通公司、被上诉人翼虹公司共同答辩称:1、翼虹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会议的召开形式并无特殊约定。故翼虹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提前15日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开会的时间,打电话的同时告知了讨论的事项。之后,翼虹公司就派人分别到14个股东家走访,把决议拿给各自然人股东阅看,同意的就签名。截至目前,14名自然人股东中仅有吴建华一人拒绝签名,其余13名股东全部签名认可了。2、法律并未规定公司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前需要先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故吴建华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基于此,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成忠、金少云、陈长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宝山交通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而吴建华则不予认可该决议的效力,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判断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如若不存在前述情形的,则应属有效。吴建华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2013年11月14日并未实际召开过股东会,吴建华也未参加过股东会议。涉案股东会决议并不真实存在。2、宝山交通公司不应直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而应当先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除吴建华之外的其余13名自然人股东已先后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签名,认可了该份决议的效力。现仅有吴建华一人否认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存在,故其抗辩依据不足。其次,吴建华提出的其在开会前未收到通知,且未经正式开会讨论即被要求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等,均为对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提出的异议,而吴建华并未针对此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故其在本案中直接否认决议效力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吴建华提出宝山交通公司应先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一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就目前查明的事实而言,涉案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基于此,原审法院对于宝山交通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杨怡鸣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