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新凤与姜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新凤,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新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红。委托代理人黄世伟,系姜永红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责人肖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曾新凤因与被上诉人姜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新凤,被上诉人姜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黄世伟,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8时50分许,姜永红驾驶湘E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两塘路与湖南路交叉口地段时,与曾新凤驾驶的湘EB某某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永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新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姜永红驾驶的湘E某某号车的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9204元。车已实际发生修理费用9241元。曾新凤为湘E1某某号车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姜永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新凤驾驶的湘EB某某号车与湘E1某某号车是同一辆车,且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不认可车与车是同一辆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曾新凤与姜永红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曾新凤承担30%的责任,姜永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姜永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新凤驾驶的湘EB某某号车与投了保险的湘E1某某号车是同一辆车,且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不认可湘EB某某号车与投了保险的湘E1某某号车是同一辆车,故对姜永红要求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曾新凤驾驶的湘EB某某号车投保了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姜永红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曾新凤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曾新凤与姜永红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姜永红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核定为9241元。由曾新凤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姜永红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7241元,由姜永红按70%的责任自负5068.70元;曾新凤按30%的责任赔偿217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曾新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永红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姜永红损失2172.30元,共计赔偿4172.30元;(二)驳回姜永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姜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曾新凤上诉称,曾新凤在邵阳市交警支队将湘E1某某车牌号变更为湘EB某某,有机动车登记为证,湘EB某某车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曾新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曾新凤不承担赔偿责任。姜永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新凤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定损单及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EB某某车与湘E1某某车是同一辆车,该车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案应由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姜永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定损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新凤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系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出具给曾新凤的保险凭证,姜永红对此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定损单及发票因系案外人为湘EB某某车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曾新凤为湘E1某某车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曾新凤通过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湘E1某某车的所有人由曾某某变更为曾新凤,并于2014年1月22日将湘E1某某车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湘EB某某。湘E1某某车与湘EB某某车的车辆类型、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等均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湘EB某某系曾新凤通过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湘E1某某车的登记编号予以变更后新的登记编号,故本案肇事车辆湘EB某某车与湘E1某某车实际上是同一辆车。曾新凤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故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姜永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永红2000元,不足部分7241元(9241元-2000元)应根据姜永红、曾新凤的过错比例,由姜永红自负70%的责任即5068.70元(7241元×70%),由曾新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72.30元(7241元×30%)。因曾新凤在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曾新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姜永红2172.30元。本案中人保财险邵东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共计4172.30元(2000元+2172.30元)。综上,本案因曾新凤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法律适用进行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支付姜永红损失4172.30元,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其余损失由姜永红自负;三、驳回姜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50元,由姜永红负担225元,曾新凤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