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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姚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王某某,姚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住所地:会宁县。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会宁县。被告姚某某。住址同上。被告黄某某。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会宁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姚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会宁县支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会宁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11日,借款人王某某因养殖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姚某某、黄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脱至今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王某某辩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属实,但被告此后偿还了1.6万元。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剩余部分贷款。被告姚某某、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农行会宁县支行郭城驿分理处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由被告姚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某未偿还贷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遂向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贷款。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日两次共偿还原告贷款1.6万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373.79元、利息1396.4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农行会宁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贷款本息结算单1分,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373.79元、利息1396.4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5月19日、5月20日在原告处存款1.6万元凭条2份,用以证明已经偿还贷款1.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会宁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某、黄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被告姚某某、黄某某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行会宁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6373.79元,利息1396.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姚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