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蔡阳与XX、海敏明、唐丽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复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复字第29号复议人蔡阳,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郭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XX,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海敏明,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唐丽,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宁夏华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海敏明,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海敏明,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夏鑫海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海敏明,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夏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XXX,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宁夏乾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申请人郭俊与被申请人XX、XXX、海敏明、唐丽、宁夏华仁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担保有限公司、宁夏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宁夏乾富商贸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郭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XX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房产的产权产籍。蔡阳提出保全复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蔡阳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复议。本院认为,蔡阳撤回保全复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阳撤回保全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鲁丽芳审 判 员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德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