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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213号原告:陶某甲,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份在老家凤阳相识,1998年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女。2008年被告开始在各地承包工程,2014年我发现被告在外面包养女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4、证人陶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前关系可以,从2013年被告在浙江找了一个叫王莉的女人,导致夫妻感情恶化;5、证人吴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在外地有了其他女人,虽经人多次劝说无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答辩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陶某乙、吴某书面证言,因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在安徽凤阳相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5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