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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文献与陈苗芬、娄中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献,陈苗芬,娄中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王文献,农民。被告:陈苗芬,农民。被告:娄中培,农民。原告王文献为与被告陈苗芬、娄中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了(2015)甬宁商初字第128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陈苗芬所有的浙B×××××号车辆(保全价值为100000元)。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苗芬、娄中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献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文献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因需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苗芬、娄中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苗芬、娄中培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苗芬、娄中培因需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献与被告陈苗芬、娄中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苗芬、娄中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苗芬、娄中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文献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陈苗芬、娄中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