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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翠玲与李强、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玲,李强,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李翠玲,女,农民。被告李强,男,个体户。被告王静(系李强的妻子),女,个体户。上列原告李翠玲与被告李强、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王静经本院传票及电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玲因被告李强、王静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强与王静系夫妻。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强出具借据向原告李翠玲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强向原告李翠玲支付利息款2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李翠玲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强向原告李翠玲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静对与被告李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翠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翠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从应承担的利息中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翠玲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李强、王静负担1150元,退原告李翠玲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强、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