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稳才与林升平、凌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稳才,林升平,凌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82号原告余稳才,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顺祺,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升平,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凌银辉,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余稳才与被告林升平、被告曾政玉、被告凌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琳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稳才的委托代理人刘顺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升平、曾政玉、凌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庭审后,原告余稳才撤回对被告曾政玉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稳才诉称,其与被告林升平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月利率2.5%,在违约责任中,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果违约,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被告林升平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主要为:今借余稳才5万元,此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原告余稳才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林升平银行账户转账48,500元。被告凌银辉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其不仅作为借款方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还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担保人在担保期间,按债权人要求,督促借款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履约,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索讨,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代偿全部本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升平至今未向原告归还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升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被告林升平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的利息30,312.50元;被告林升平支付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凌银辉对上述借款本金、还款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清偿责任。原告余稳才为此提交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林升平、凌银辉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林升平、凌银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余稳才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了其和被告林升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故本院对48,500元借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林升平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凌银辉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林升平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林升平、凌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稳才借款人民币48,500元;二、被告林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稳才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以人民币48,5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林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稳才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凌银辉对被告林升平上述应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0.15元,由被告林升平、被告凌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